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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2017年3月9日,中共烟台市某区委、某区政府印发烟福发[2017]6号《烟台市某区棚户区改造房票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对房票安置作出具体规定。烟房福私字第××号房屋位于该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属被征收对象。赖某1是坐落于烟台市某区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村、产权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号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其于2010年10月去世,其妻子孙某于2006年去世,赖某2、赖某3、赖玉某4系赖某1的子女,赖某5系赖某2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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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12月5日,烟台市某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与赖某5签订编号为DGB-0627-1《某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约定对房房屋产权证号为烟房福私字第**的案房屋进行棚户区改造,按编号福-国用(90)字第054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认定的359.06平方米的90%补偿安置面积323.15平方米,补偿单价为每平方米6000元,给予赖某5一次性补偿现金1308900元,房票693000元。该补偿款项未实际到位。赖某3称其于2017年12月19日知道涉案房屋被拆除并于当天报警,办案民警口头告知是政府行为,没有立案。

 

二、法院观点

 

1、原告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2017年12月19日知道了涉案房屋被拆的事实,其于2019年1月10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没有超过二年的法定起诉期限。

 

2、原告主张的被告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但如被拆除房屋位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棚户区改造范围内,除非市、县人民政府能够举证证明房屋确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否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拆除行为系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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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涉案房屋位于被告发布的棚户区改造范围内,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是为实现被告的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行政目标,该拆除行为与被告的行政利益具有因果关系。虽然被告提交的《某区棚户区改造住宅房屋货币补偿协议书》系由烟台市某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签订,但该居委会是为实现被告的行政意志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视为受被告的委托而实施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现被告在本案中未举证证实该房屋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因此,本院可以依法推定本案被诉拆除行为系被告实施或其委托实施。

 

烟台市某区人民政府清洋街道办事处东北关居民委员会虽就涉案房屋与案外人赖某5签订了补偿协议书,但赖某5并非该房屋的合法权利人,其在房屋登记所有权人去世后未查实该房屋合法继承人身份,赖某5也没有出示共同共有人出具的委托手续、未交回房产证、土地证的情况下,没有进行尽职调查也未进行公告,直接与赖某5签订了补偿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告基于上述协议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综上,被告在未履行安置补偿义务的情况下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行为违法,但已不存在可撤销的内容,应依法确认违法。

 

三、律师点评

 

在实际拆迁过程中,对于被拆迁人来说,证明房屋被强拆容易,但证明房屋强拆主体却屡屡碰壁。有些老百姓在面临强拆却不知找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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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在本案中,原告现有证据虽无法证明是被告实施的拆除行为,但是市、县政府不能举证证明房屋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他主体违法强拆,所以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推定拆除行为系市、县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主体实施。这样一来,就能够更好地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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