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胜诉文书
二、基本案情
居住在河北省的刘先生,于2002年1月与所属村委会正式签署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然而,就在本年度5月,村委会出乎意料地向法院提起了一桩诉讼,将刘先生列为被告。当刘先生接收到法院的传票时,他深感困惑与不解,因为自合同签订以来,双方已经依约履行了超过二十年的义务,怎会突然之间诉诸法律途径?
原来,刘先生曾任该村村委会书记,离职后,村委会依据相关约定,同意每年向刘先生发放一定金额的补助。刘先生则提出以其应支付的承包费用与补助金相抵扣的方案,则无需另行缴纳承包费用。在承包土地后,鉴于承包地块地处河道两岸,属于河坝地,水土流失现象较为严重,因此,刘先生在该地块上种植了树苗,旨在改善水土环境,并依法领取了国家发放的退耕还林补偿款。针对上述情况,村委会以刘先生未按时支付承包费用、合同无效为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先生支付高额承包费用,并退还已领取的退耕还林补偿款。
三、律师维权
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刘先生深感自身无辜。他强调,双方曾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协议,且他多年来始终积极履行协议规定的各项义务。然而,这份协议村委却不认了?这令他十分困惑。刘先生多次尝试与对方进行协商沟通,但均未取得任何进展。在万般无奈之下,他通过亲戚的介绍,联系到了我所谭朋涛律师。谭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立即与刘先生进行了全面而深入的沟通,详细了解了案件的具体情况和现有证据。他凭借自身扎实的专业素养和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为刘先生据理力争。最终,原告自愿选择撤诉,使刘先生得以摆脱这一纠纷的困扰。
在诉讼程序中,针对由村委会呈递的起诉状及其附属证据材料,谭律师展开了强有力的辩驳,并郑重发表了以下代理意见:
首先,本案涉及合同纠纷,不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双方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及社会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因此,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刘先生已依法获得县林业局颁发的林权证,对争议林地享有合法权利。村委会提出的解除合同请求缺乏法律支持。
其次,刘先生未曾拖欠土地承包费,且由于其曾担任村委书记,村委会自2012年起每年向其提供1500元补助,而该土地的年承包费为1200元。村委会未实际支付补助,而是将之与承包费相抵消,双方因此均无需再支付费用。实际上,刘先生曾多次主动提出缴纳承包费,但村委会拒绝接受。
再次,村委会要求刘先生返还退耕还林等补偿款,此要求无法律依据。根据《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刘先生在承包地上植树造林,依法应获得退耕还林款和土地直补款。村委会的主张既无法律依据,也无合同约定,应予以驳回。
最后,争议土地符合退耕还林的法律规定,村委会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争议土地位于河道两岸,属于河坝地,此前水土流失严重,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且不稳定,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村委会要求恢复土地原状的请求无法律依据。
在本案中,谭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对村委会的不合理诉求进行了有力的辩驳,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村委会的诉讼请求,并判决村委会承担诉讼费用。刘先生的合法权益得到成功维护!
四、案件总结
在现实中,许多人秉持着“得理不饶人,无理辩三分”的处事态度,刘先生便遭遇了此类情况。尽管他一直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却仍被对方提起诉讼,陷入困境,无所适从。幸运的是,刘先生及时委托了专业律师进行维权,有效地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相关法律规定:
《民法典》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一百九十九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
《退耕还林条例》第五条:退耕还林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二)政策引导和农民自愿退耕相结合,谁退耕、谁造林、谁经营、谁受益;
《退耕还林条例》第十五条:下列耕地应当纳入退耕还林规划,并根据生态建设需要和国家财力有计划地实施退耕还林:(一)水土流失严重的;(二)沙化、盐碱化、石漠化严重的;(三)生态地位重要、粮食产量低而不稳的。江河源头及其两侧、湖库周围的陡坡耕地以及水土流失和风沙危害严重等生态地位重要区域的耕地,应当在退耕还林规划中优先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