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事实
2010年5月19日,辽宁省某市某农贸市场项目获得辽宁省某市国土资源局批准用地。2010年5月20日获得辽宁省某市发改局批准,建设面积为12000平方米,建设年限为2年。2010年6月21日,辽宁某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李某金房产及附属物作出估价报告并公示。2010年9月1日,某市人民政府动迁办公室颁发拆迁许可证,同时发布拆迁公告。期间李某金与拆迁人未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2010年11月5日,某市土储中心向某市住建局提交行政裁决申请。2010年11月15日,某市住建局委托某市政府法制办召开拆迁补偿听证会并形成报告。2010年11月30日,某市住建局向李某金送达拆迁裁决。李某金于2010年12月2日向某2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申请复议。2010年12月1日,某市政府发布强迁公告。2011年1月16日,某市政府、某市住建局强行拆除了李某金的房屋。2011年1月14日,某2市住建委作出复议决定,撤销了某市住建局作出的拆迁裁决。2012年6月23日,动迁办公室通知李某金办理回迁安置手续,并告知逾期不办,视为放弃回迁安置的权利,将按货币安置处理。2012年9月26日,李某金向某市住建局申请行政赔偿。2012年11月20日,某市住建局作出不予赔偿决定。2014年4月4日,李某金向某市政府申请行政赔偿。2014年5月15日,某市政府作出不予国家赔偿决定。
二、法院观点
(一)关于案涉强制拆迁行为是否违法问题。
本案中,某市政府与某市住建局对李某金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时,并未与其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某市住建局于2010年11月30日对李某金作出的拆迁行政裁决,也未对拆迁安置补偿具体事项作出裁决,不具有可执行内容,应视为无裁决,且该裁决业经某2市住建委于2011年1月14日复议予以撤销。故某市政府、某市住建局强制拆迁李某金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关于李某金因被强制拆除灭失的房屋、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问题。
对被拆迁房屋的补偿价格,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等影响被征收房屋价值的因素综合评估确定,一般不低于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某市政府、某市住建局对案涉房屋实施违法强拆,被拆迁人至今未能获得相应的赔偿,至一审法院审理判决时,房地产市场行情已发生了变化,被诉行政机关仍主张以2010年6月21日某公司对李某金房屋及土地作出的房地产拆迁估价报告中的估价作为赔偿依据,无法保护李某金的合法财产不受因强制拆除行为而遭受的减损,有违公平原则。故对李某金房屋及土地的赔偿数额应酌情考虑本案审理时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市场价格作为赔偿依据。
由于案涉房屋已被强拆,一审法院18家备选评估机构均无法对李某金的地上附着物及土地重新作出评估鉴定,三方当事人亦没有重新选定其他评估鉴定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某市政府和某市住建局作为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行政机关,在具体实施强制拆除过程中导致房屋及附属物等的灭失,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土地及附属物的赔偿标准,应参照某市动迁办与同一地块其他被拆迁户李某某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中的补偿价格酌定李某金损失的赔偿数额。
(三)某市政府、某市住建局未及时支付赔偿款,是否应给付李某金相应的利息的问题。
首先,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问题。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其次,关于计付利息的起止点问题。一是关于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的利息起止点。本案中,对李某金房屋及地上附着物的赔偿金系以动迁办公室与同一地块被拆迁户李某某于2012年5月25日所签订的补偿协议为基准作出了认定。
三、律师点评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 ,被拆迁人往往更加关注自己得到的征地赔偿的多少,但是可能会忽略征地拆迁行为本身的合法性。征地拆迁行为的合法性包括实体和程序的合法两个方面。其中,征地拆迁中比较重要的前提是征收部门和被征收人之间签订征收拆迁的协议。本案中,该拆迁部门的行为之所以违法就是因为在没有与被拆迁人签订征收协议的情况下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地上的附着物。其行为就构成了违法。
关于拆迁补偿的标准问题,也是被拆迁人关心的重要问题。虽然拆迁补偿标准没有一个具体而统一的标准,会受到多方因素的影响。但征收补偿的本质是为了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要判断是否合理的标准就是不能因为拆迁而降低自己原有的居住生活水平。如果补偿标准不合理,向拆迁部门进行谈判协调。如果协调不成,就要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竭力维护您的合法权益是我们不懈的追求!
北京卫公律师事务所谭朋涛律师所著著作《房屋征收、征地补偿法律问题一本通案例解读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