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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系金华市婺城区罗店镇前庄头村村民,对座落于罗店前庄头公路沿的案涉房屋享有所有权。2017年4月23日,原告张某以户主名义作为签订协议代表,代理家庭成员张1、张2、张3,与甲方罗店镇政府签订《城中村改造(前庄头区块)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确认房屋有权属证明的占地面积为135.31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79.8平方米。2017年4月25日,原告母亲钱某代理原告张某在《前庄头区块腾空验收单》上签字确认。2017年5月10日,原告张某领取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回购安置费,共计人民币944258.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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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案涉房屋被拆除,原告于2019年1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拆除行为违法。原告张某依法诉至兰溪市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腾空交付义务,其诉称被告强制拆除案涉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2019)浙078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法院观点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一审在卷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罗店镇政府已就案涉房屋拆迁与补偿安置事项达成协议,事后由同住一起的母亲钱某代为签署了案涉房屋腾空验收单;

上诉人张某未能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罗店镇政府签订案涉协议以及其母亲在房屋腾空验收单签字均非真意表示,故对其上述异议主张,本院均不予采信;同时,上诉人张某亦实际领取了相应的房屋征收补偿、货币回购安置费,并认可在案涉房屋拆迁前已对屋内物品进行搬迁,应视为上诉人张某已交出房屋所有权,故其与行政机关实施案涉房屋拆除的行政行为之间已无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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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此外,关于上诉人张某主张案涉协议中人口、房屋面积认定均有异议的问题,本院审核认为系另一行政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司法审查范围。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裁判结论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兰溪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1行初25号行政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张某的起诉。

三、律师点评

从理论到实践中间需要有大量的经验支撑。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审慎对待《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既然已经签署协议就要受到协议约束,虽然原告称是受胁迫签署案涉房屋腾空验收单,但未能提供证据,所以不能被法院采纳。法律只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是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主张才可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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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还能反悔吗

从理论到实践中间需要有大量的经验支撑。在本案中原告未能审慎对待《拆迁补偿与安置协议》,既然已经签署协议就要受到协议约束,虽然原告称是受胁迫签署案涉房屋腾空验收单,但未能提供证据,所以不能被法院采纳。法律只能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且是有证据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害,主张才可能获得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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