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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原告系江苏省宿迁市某镇的一个石子加工厂。2018年1月14日,该镇人民政府用挖掘机强行将原告机器设备损毁。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该镇人民政府要求赔偿损失。该镇政府同意原告恢复生产,原告为修理机器设备、购买零配件支付72.4万元维修费。2019年1月14日,被告该镇人民政府对包括原告在内的4家企业进行两断三清。2019年8月18日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两断三清,强制将原告的机器设备拆除,拆除过程中大量的机器设备被损毁,并将拆毁的机器设备与约6046吨石子强行拉走,剩余的6862吨石子被填入洼地,因不同规格的石子被混合在一起,已经无法利用,同时将报警人的监控主机搬走,以上损失达2316881.8元。

2020年1月14日该镇人民政府强行入场,毁坏原告的机器设备,此前并未依法公告、未对相对人进行催告、未依法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未给予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

屠某不服被告毁坏其机器设备等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委托律所代为维权,本案由谭朋涛律师代理。

二、律师维权

本案代理律师谭朋涛首先详细了解了案情,后代理屠某对违法强拆行为提起了法律程序,依法诉至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谭律师主要围绕某镇人民政府应当就拆除加工厂的机器设备并运走机器设备和原料的行为,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被告以同一理由针对同一主体实施的同样的“两断三清”行为虽在不同时间实施,但依法应视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恳请法院本着司法便民的原则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诉讼中除了被告某镇外其余被告均否认实施了毁坏机器设备后又将机器设备、石子拉走的行为,虽未最终查明,但就本案证据及庭审情况被告某镇确系前后均参与其中并对此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以同一理由、针对同一主体实施的同样“两断三清”行为,虽在不同时间实施,但依法应视为一个具体行政行为的前后两个阶段,恳请法院本着司法便民的原则,给原告一个维权机会,以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二)没有任何法律赋予被告毁坏原告的机器设备和产品,拉走原告的机器设备的权力,被告的行为属于超越法定职权的情形,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大气污染防治法》、《环境保护法》仅仅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针对污染环境的行为采取罚款、限制生产、停产整治、责令停业、关闭等处罚,无一条规定赋予被告可以直接捣毁违法行为人机器设备、拉走产品,被告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违法毁坏机器设备的行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四)超越职权的;” 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三)被告未履行公告、催告、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告知权利和救济途径等程序,依法应当确认违法。

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作出处罚之前告知了原告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依法享有的权利,更无证据显示被告充分听取了原告的申辩意见。被告也未出示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石子加工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的证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之规定,被告将原告机器设备损毁,后将机器设备和石子拉走,属于较重的行政处罚,但是被告并未提交经集体讨论决定的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之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能的后果。

被告2020年1月14日就已经强行入场,毁坏原告的机器设备,此前未依法公告、未对相对人进行催告、未依法听取其陈述和申辩、未给予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被告既无职权又未遵守处罚和行政强制的程序,应当确认违法。

最终,法庭采纳了谭朋涛律师的意见,确认某镇人民政府 2019年8月18日、19日强制拆除原告屠某石子加工厂机器设备并将机器设备、石子、石粉运走的行为违法。

三、总结点评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在本案中,被告所实施的“两断三清”行为就属于行政强制行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实施行政行为,但是被告不能证明在其实施之前具有强制执行权,而且也没有履行催告、告知陈述申辩、公告等法定程序,所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了程序违法。

再者,在本案中,从2018年至2020年,拆迁部门先后多次损毁被拆迁人的机器设备,严重时,擅自运走原告的机器设备和原料并将其损毁,造成的损失达2316881.8元。加之,原告创办石子厂的资金是借别人的钱,因建筑行业存在赊欠供货的惯例,所以原告到起诉前仍有大量的货款未收回,因不能如期供货造成大量的违约,给此前供货款追逃带来很大的困难。在临近年关时,债权人纷纷前来家里讨债,使原告遭受极强的精神压力和较大的经济损失。所以,为了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拆迁部门在拆迁之时应当按照法律程序执行职责,不能违反其职权、强行暴力执法,更不能让原告遭受本不应承担的损失!

最后,对于被拆迁人来说,只有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平正义才有可能到来。本案中的屠某积极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诉求才能最终获得法院的支持!只要我们坚信法律公平正义,坚信违法行为一定会被纠正,诉诸法律这可能不是最理想的途径,但却是现实生活中最经济有效的途径。只要我们不甘于自己的合法权益被践踏,就一定要通过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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