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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事实

沈阳市某街道办事处、沈阳市征地拆迁管理办公室联合于2011年2月25日发布《拆迁通告》。拆迁时限为2011年2月21日至3月21日。登记在原告李某岩名下577.5平方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宅基地及其地上物在本次《拆迁通告》范围内。

李某于1994年8月15日成立某源研究所,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李某从李某岩处将该企业经营地址从某区某村迁移至某村2继续经营,直至本次《拆迁通告》发布。因未能与拆迁部门达成补偿协议,上述房产等地上物于2011年5月2日被拆除。现三原告诉至辽宁省高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对其宅基地及地上物包括三处有证房、一处无证房、机井3个、0.5吨锅炉1个、20瓦千动力电、一个配电柜及搅拌机1个进行补偿,并给付搬迁费、安置补助费、无法恢复设备补偿费、货物运输费和设备拆装费、恢复原生产规模配套设施费用、停产停业损失

 

 

二、法院观点

本案的焦点主要是围绕原告的赔偿款数额的问题,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的房屋及构筑物。

原告李某有三处有证房、一处无证房及构筑物。三处有证房、一处无证房及构筑物的补偿价值,依据辽宁省高院依法委托的评估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即为2,261,180元。由于被告的违法强拆行为,导致原告的上述财产受到损失,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房屋及构筑物。

(二)被告是否应当赔偿李某等上诉人0.5吨锅炉1台、搅拌机1台及配电箱1个的问题。

一审判决某区政府补偿李某等上诉人案涉0.5吨锅炉1台、搅拌机1台及配电箱1个的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某区政府在对李某等上诉人的地上物实施拆除时,并未对李某等上诉人的财产进行清点并制作财产清单,某区政府对不能查清此项财产价值负有一定的责任。一审认为,李某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主张的产品价值也算公平合理,因此判决某区政府依据李某等上诉人主张的产品价值进行补偿并无不当。某区政府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辽宁省高院不予支持。

 

(三)是否给付李某利息的问题。

给付李某一审判决的利息问题,因某区政府未能及时履行补偿职责,因此给李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某区政府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某区政府关于其不应当承担利息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辽宁省高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李某等主张20瓦千动力电的问题。

李某等主张的20瓦千动力电损失,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辽宁省高院不予支持。

(五) 关于李某等上诉人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问题。

一审参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认定李某等上诉人未能提供税务登记证及有效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停产停业损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于李某等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辽宁省高院不予支持。

(六)关于李某等上诉人请求临时安置补助费应当从2011年5月2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共计291000元的问题。

一审法院参照《沈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认定某区政府应补偿李某4个月每月1,200元,合计4,800元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无不当。李某等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辽宁省高院不予支持。

因此,辽宁高院最终判决为:一、被告某区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三处有证房、一处无证房、构筑物井补偿款2,261,180元;二、被告某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合计5,800元;三、被告某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台0.5吨锅炉、1台搅拌机、1台配电箱补偿款合计28,080元;四、被告某区政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上述一、二、三项补偿款合计2,295,060元的利息损失。

三、律师点评

在征地拆迁过程中,某些拆迁部门为了提高拆迁效率、降低拆迁成本,并不依照法律规定拆迁。在本案中,被告在未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将原告的三处有证房、一处无证房及其地上物全部拆除,严重损害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房屋于2011年5月2日就已经被拆除,但其合法权益于2020年12月22日才由辽宁省高院通过二审程序得以保护!被拆迁人维护其拆迁利益,得到合理的拆迁补偿的难度可见一斑!

 

在本案中,应当注意两个比较重要的问题:一是关于灭失财产的举证责任;二是拆迁补偿的范围问题。

在征地拆迁中,行政相对人处于弱势地位,其建筑物被拆除时无力加以阻止,只能事后寻求救济。因此,为了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法律赋予拆迁部门一定的证据保全义务,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拆迁部门在对原告的建筑物进行拆除时,并未对原告的财产进行清点、制作财产清单,因此被告对不能查清此项财产价值负有一定的责任。所以,即使原告没有足够证据证明1台0.5吨锅炉、1台搅拌机、1台配电箱的存在,被告仍然要对其相关的财产损失承担责任。

关于拆迁补偿的范围问题。本案中,辽宁省高院即是对原告的补偿范围进行了一一细致的分析,其中包括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法律也许会迟到,但绝不会缺席”,这句话深刻地诠释了法律的价值和意义。诚然,法律的本质是为了维护公平正义,但是我们要问:为什么公平正义不能早点到来?本案的判决距房屋被拆除已经将近十年!我们无法想象被拆迁人在这十年间承担着多大的精神压力,也不清楚在这十年间多少次为维权而四处奔波。“法立于上而俗成于下”,法律的意义不仅在于制定,更在于贯彻和落实。只有征地拆迁部门依法行使自己手中的权利,法律才能真正地成为人民群众的行为准则,最大限度地维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而对于被拆迁人来说,“人生在勤,不索何获?”只有勇敢地拿起法律的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公平正义才有可能到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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